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六一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照,於同年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0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外出練習,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駕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朝興國小附近時,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撞及行走於路旁之 蕭張篦 ,致蕭張篦顱內出血。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並留置於現場,向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偉憲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蕭張篦經送往伍倫綜合醫院就醫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蕭滿 、 蕭江日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蕭張篦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肱骨頭骨折、低血壓、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可參,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駕駛新手,本應謹慎遵守上開規定並以更謹慎之方式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反應不及與操控失當之情形下,不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置於現場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蘇偉憲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及肇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民事賠償,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如前所述,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