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九十六巷與惠農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左側肋骨第
二、三、四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確實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以檢視其所騎乘機車有無損壞為由,隨即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經在場協助救護之路人 洪昌榮 察覺後,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乙○○所掉落之眼鏡一副及手錶一只,經警向肇事機車車主 李秀香 查詢,查悉上開肇事機車確為李秀香之夫乙○○所駕駛,進而經警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而通知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撞擊之情節,以及目擊證人洪昌榮、 徐文俊 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事後逃逸過程等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出具之甲○○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公務電話登記簿二紙、攝有現場遺留物眼鏡及手錶之相片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案發前往處理所攝現場及機車受損相片十二張,以及事後補拍所攝現場及機車受損相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經警查悉並以電話聯繫後能配合到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甲○○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民事已和解,傷害部分不願提出告訴,請給他(指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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