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SRI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是泰國人,結婚後原告回來台灣,被告雖曾來台,惟被告未曾找過原告,亦未與原告同住,且是因外交部通知原告,原告才在外交部台中辦事處看過被告一次。後來在外交部時,因為原告之朋友說還有一些事情要辦理,叫原告先回去,之後即無被告任何消息,現在那個朋友也無法聯絡。因原告是一個人住,故無家人可以證明。被告未盡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雖到處尋找,均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影本、外交部書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台中辦事處查詢被告之來華簽證資料,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查詢被告之入境登記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台,却未曾與被告同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影本、外交部書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入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之回函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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