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壹枝及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弄○○號住家附近之草叢內,拾得不詳人士棄置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枝及改造子彈八顆(共拾獲九顆子彈,但其中一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柏書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弄口時,為警攔查,當場自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椅下小手提包內,查獲前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乙○○持有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九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九二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其餘二顆因已送驗試射而耗損)扣案足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等罪。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其惡性非輕,然審酌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原具有殺傷力而因送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