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淐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小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小因病致智商較低,毋須服役,且學歷僅國中,就業亦不順,其前因與家人口角離家一年餘,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始負傷返家,今接獲法院判決書,始知甲○○在外被人利用充當人頭虛設行號,且被強押至銀行設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被上訴人之職員未盡徵信之責,應自負其責,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淐璟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寶寶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二四三三之五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六百元,票號AB0000000號),詎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述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遭他人利用、強押辦理公司登記及申領支票使用等語。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敘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防禦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規定,亦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