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被 告 銘鎧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立緯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李望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8樓至12樓,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000元,到期日為103
年6月3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
樓,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明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03年6
月30日屆期為付款提示後,被告僅支付部分票款,而尚餘6,
428,000元之票款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剩餘未付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
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8,
000元,及如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807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