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沛璇林冠秀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
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已於97年2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
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