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10違約金,又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自
93年9月1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2月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9
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
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03,837元,利息部分為26,690元,手
續費部分為2,500元,違約金部分為2,367元。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
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394元,及其中203,837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榮航空聯
名卡申請書、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
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已
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7元,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
且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2,367元,
與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203,837元相比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1.1,若再加計
本件原告請求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則原告
甚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
應僅得請求233,027元(計算式為:235,394元-2,367元
=233,0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2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因被告
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
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