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佟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2段11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段115巷與
民權東路6段18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民權東路6段18
0巷行駛,致其右前車頭,與訴外人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羅謙順 所駕駛,當時沿民權東路6段18
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52,059元(其中工資及補漆費用為43,790
元,零件費用為8,269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台
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
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115巷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段115巷與民權東路6段180巷交叉
路口時,左轉往民權東路6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致與前方
當時亦沿民權東路6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是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若無被告左轉行為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前方直行車輛
動向即左轉,通常確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故被告
上揭左轉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上揭左轉行為有無過失部分,雖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所示,被告陳稱其係依訴外人
即現場指揮之義交 孫右聖 指示,方於前揭路口左轉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然依上開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之撞擊位置,乃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處,故就系爭車輛於被告左轉時,是否確已出現
於該路口處,而被告若加以注意車前狀況,即有迴避本件事
故發生之可能等情,確有疑問。且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係採取推定過失之立法模式,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事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陳
述,亦未提出相關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憑卷內資料,
逕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左轉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2,059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25,250元、零件部分為8,269元,
補漆部分則為18,5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
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月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件事故發
生日期102年12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4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27元(
計算式:8,269元-7,442元=827元)。是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827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及補漆費用43,790元,合計為44,61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
,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台
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
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6月1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8,269元0.369=3,0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69元-3,051元=5,218元
第2年折舊值5,218元0.369=1,9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18元-1,925元=3,293元
第3年折舊值3,293元0.369=1,21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93元-1,215元=2,078元
第4年折舊值2,078元0.369=7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78元-767元=1,311元
第5年折舊值1,311元0.369=48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11元-484元=827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051元+1,925元+1,215元+767元+484元
=7,4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