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李盈慧
被   告  健弘 新世界哈佛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
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職位,而因
被告102年度所發包之「頂樓防水工程」,訴外人即承攬人
徐政弘 施作有所瑕疵,致該工程施作未滿半年,頂樓地板即
有毀損情事,原告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徐政弘起訴
請求返還被告已付之部分工程款。又原告為確認上開工程施
作有無瑕疵及瑕疵情形,遂為被告代墊65,000元之鑑定費用
,向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聲請鑑定。惟原告於擔任被
告主任委員期間,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而上開因處理被
告事務所墊付之代墊款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又縱認兩造
間無委任關係,惟原告為被告管理上開契約求償事務,亦符
合被告明示意思,管理方法並有利被告,故原告就此所支出
費用,應亦得請求被告償還。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屆滿後,並未將被
告之帳務明細、財務報告、支出憑證等文件移交被告下屆主
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應有移交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職位,為被告處理
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年3月28日新
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於
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乙節,應有理由。又就原告曾因被告所發包施作之「頂
樓防水工程」瑕疵,向承攬人徐政弘提起訴訟,並就該工程
瑕疵,以95,000元之費用,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
節,亦據其提出弘惟建築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程序表、報價
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103年10月3
日(103)省土技師字第北1919號函、鑑定報告書節本、被
告社區103年10月、11月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
46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
減少報酬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足見原告確係因為被告管
理健弘新世界哈佛特區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方提起上開訴
訟並支付費用委託第三人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末就上開聲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95,000元中,其中65,000元
部分為原告所自行支出等情,亦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亦應堪信為真實。故綜
合上開事實、證據,原告既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且係為
被告管理事務,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代墊款項,
自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被告之帳務明細、財務報告、支出憑
證等文件移交被告下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原告負有移交義務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有移交
上開文件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
被告代墊之款項,而非請領委任報酬,已非民法第548條規
定範圍。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
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委任契約所生移交文件義務間
,雖同屬因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義務,但究非立於對價關係
之地位,蓋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代償費用請求權,依規範
文意,應於受任人為管理委任人事務支出費用後即可請求,
當不能再由委任人以受任人未盡民法第540條報告義務等理
由,拒絕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支出鑑定費用65,000
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原
告支出費用時,給付原告該支出費用之利息。故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65,000元部分,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
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代墊費用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以民法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
礎部分,因原告已得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
用,則就備位之無因管理部分,自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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