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威良
被   告  蔡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應繳裁判費
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新臺幣1,6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此項
裁定已於10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
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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