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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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舜瑜
被 告 傅鈺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
10月17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
應計之利息,結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4,765元,其
中消費款本金12萬2,735元,其本金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共計22萬2,03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