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判決,且於110年6月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0日11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6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