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臻與 戴麗苓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黃怡臻招攬、介紹成年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美國從事性交易,嗣A1於106年12月20日從我國出境,抵達美國後,經黃怡臻介紹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戴麗苓聯繫,戴麗苓以向A1收取介紹費美金500元及A1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四成為對價,自A1入境美國起至其於107年5月30日出境美國時止,由戴麗苓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與A1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美金100元至300元,黃怡臻亦因而收取介紹費美金500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臻於警偵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7251不公開卷】第59頁、109年度他字第7066號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7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A1於警偵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251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他卷第91至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5月11日2020TPEDE00179號函暨所附A1搭機紀錄可證(見偵7251不公開卷第38頁、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公開卷第83至8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戴麗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
介紹成年女子至美國與他人為性交易,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偵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6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已以戴麗苓減少對其抽成之方式,收受其介紹A1至美國從事性交易之介紹費美金500元(見他卷第173頁背面),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美金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美金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