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 魏海敏 共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復經告訴人表示:
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卻故不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給付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應予撤銷被告之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月10日確定,並於緩刑宣告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7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1年2月20日以前,給付500萬元;㈡其餘款項,自111年3月起,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當期(即單月)20日以前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業已於111年4月26日匯款137萬5,000元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佐,且受刑人迄至111年4月28日,業已給付539萬6,000元予告訴人,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已盡力於緩刑期內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殷意,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