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交互詰問證人完畢且已審理結束,爰聲請提供適當具保金額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威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及執行,且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另其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冠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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