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14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子青 被告 張淑婷 (原名 包嘉雯 、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6樓之3(按:被告於109年5月6日遷離新北市○○區○○路000號,又被告在兩造間契約書所載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契約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