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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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儲復旦
陳孟輝 相對人 連文貴
周光臨
章玉勳
林晨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8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出第二審訴訟費收據新台幣(下同)382,848元,以及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3萬元律師酬金,故訴訟費用合計為41萬2,848元,該筆費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萬2,8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