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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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110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SAMSUNG」商標行動電話柒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7支,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柏昂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偵查後,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7支,確屬仿冒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商品,此有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1幀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