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鎮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6日、10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案件審理,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上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明。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6月間,因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由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高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案件審理,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上開乙案之加重詐欺罪案件,該乙案判決日期係於「109年9月9日判決」,而前案(即甲案)之緩刑期間則係自「110年10月13日確定」起算,則本件緩刑期前所犯他罪(即乙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即甲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條規定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