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乙○○明知業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且已送達其本人簽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欣欣旅館房間內,因懷疑甲○○曾帶其他人進房而與甲○○發生爭吵,見甲○○欲帶幼兒離去,竟徒手拉扯甲○○回房,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㈢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
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㈣獲報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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