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方省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嗣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
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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