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方省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嗣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
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