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謝繼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及同月23日分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帳務管理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