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順樂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翁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職務為
散裝水泥車司機,負責運送臺灣電力公司興達港火力發電廠
之飛灰,薪資則以每月所載送飛灰運費之1/4計算,無固定
底薪。嗣於100年1月27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
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散裝水泥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同日即送至汽車修護廠修理,100年2月間修繕
完竣,是自100年1月27日起即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無法
繼續運送飛灰工作,惟被告卻於100年2月11日欲以原告一
個月之薪資報酬抵扣車輛維修費用,雙方意見不合,被告竟
於當日在電話中告知原告自即日起不再僱佣原告駕駛散裝水
泥車載送飛灰,以原告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未經預
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被告竟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拒絕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之損害賠償。被告任職期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100年2月11
日以5年3月計算,終止契約日即100年2月11日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638元,被告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第1項第5款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得請求資遣費122,425
元【計算式:5又1/4年×1/2×46,638元=122,4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6,6
38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按月依原告月薪6%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因未提繳5年間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賠償167,897元
【計算式:46,638元×6%×12月×5年=167,897元】,
原告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項目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0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以購買
系爭車輛及負擔油資為出資,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宥泰公司,
原告則以勞務出資,擔任系爭車輛駕駛,雙方合作從事貨運
行業,原告與被告以1:3之比例分配所得運費報酬,故原告
從未以被告為雇主而投保勞保,原告係以合夥人身份與被告
共同經營事業,兩造於101年2月11日合意結束合夥關係,
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於工作期間,從未主張特別休假及
年終獎金等勞工權益,亦可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況被告
已於94年3月31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為
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實有矛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自94年10月間開始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宥泰公司之系
爭車輛載運飛灰,被告則按每月原告載運飛灰得收取之運費
(含稅)1/4給付原告。100年1月27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表示
原告無需再駕駛系爭車輛載送飛灰,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按勞動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
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
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車駕駛,負責載運飛灰,
每月依載運運費之1/4向被告領取薪資,兩造所訂立者為勞
動契約,被告則辯稱係屬合夥性質。經查,證人 黃全賢 到庭
證稱:伊之前曾幫被告駕駛曳引車,去台電興達港火力發電
廠載運飛灰,再載運至水泥混凝土工廠,按照載運明細計算
運費,再計算伊每月報酬,車輛需維修時,被告會叫伊開去
被告所指定之保養廠,出車之前一晚,被告會與伊連絡出車
載運事項,如要載運多少、載運到何處等。除載運報酬外,
被告還會支付手機費用,約定如當月沒有跑到30,000元之報
酬,被告會補足30,000元給伊,修車、保養車輛之費用都是
由被告支付,由伊將車輛開到被告指定之加油站加油,油錢
亦由被告支付,被告會將每月薪資親自交付予伊或交代其他
司機拿給伊,被告約有4、5輛車在負責載運,如果當日無
法出車,則須打電話向被告請假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認被告與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載
運飛灰之司機間,確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具人格上之從屬
性,亦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勞動
契約關係無訛,被告之抗辯不足為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2,42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6
,63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伊於100年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欲以原告一個月之薪
資抵扣車輛維修費用,雙方意見不合,被告竟於當日在電話
中告知原告自即日起不再僱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飛灰,
被告係以原告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合夥關係係於
100年2月11日合意解散,並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結
束合夥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欲
以原告薪資扣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於
當日在電話中告知不再僱用原告等情,足認被告並未以原告
確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況原告
目前仍在訴外人台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任職,亦擔任司機職
務,經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其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6條
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
,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6
7,897元?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每月工資係以當月運費1/4計算,平均工資為46
,638元(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自
原告任職期間之94年10月間起至100年2月11日之5年又3
月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第36級以48
,2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工資,以5年期
間為計共應提繳173,520元(計算式:48,200元×6%×5
年X12月=173,520元),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
未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因而所受勞工退休金損害167,897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並無退休金
損害云云,然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勞工於
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要件
時,各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請領勞工退休金,被告之
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賠償167,8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附表:
原告平均工資
┌─────┬─────┐
│年月份│薪資│
├─────┼─────┤
│99年8月│37,311元│
├─────┼─────┤
│99年9月│40,132元│
├─────┼─────┤
│99年10月│53,615元│
├─────┼─────┤
│99年11月│52,752元│
├─────┼─────┤
│99年12月│56,494元│
├─────┼─────┤
│100年1月│39,524元│
├─────┼─────┤
│總計│279,828元│
├─────┼─────┤
│平均│46,63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