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簡兆陽
簡義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兆陽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於101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簡義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
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以及101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簡義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
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亦即2,117,040元(計算式:38,333元/㎡×2788
㎡×權利範圍1089/100000+房屋現值953,200元=2,117,
040元);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
被告簡兆陽之債權額共計為91,253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
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2,117,040元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91,25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
納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11
7,040元,應徵裁判費21,988元,原告尚需補繳20,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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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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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覆鼎金│2788 │1089/100000│
│ │ │一小段68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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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層數:14層 │全部 │
│ │ │一小段1183建號(門牌號碼:│總面積:115.81 │ │
│ │ │高雄市○○路○○號3樓,含共│層次:3層 │ │
│ │ │有部分:同段11286建號,面│層次面積:115.81 │ │
│ │ │積:6547.9平方公尺,應有部│附屬建物: │ │
│ │ │分:1099/100000及停車位編│陽台:14.42 │ │
│ │ │號5,權利範圍354/100000)│雨遮: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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