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薛欽銓
被   告  薛家鈞
兼下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用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召開之原告股東
會及選任被告顏清正及薛榮德為清算人之程序均不合法,不
得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而薛欽銓則係原告最大股東,
故於102年1月31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對被告3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薛家鈞持有由顏清正及薛榮德
以原告清算人名義所簽發之面額369,10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薛欽銓為原告清算人之資格業經本院99年度司司第20
號裁定解任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
嗣被告顏清正及薛榮德則於101年10月10日就任為原告清算
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雄院高
民司群101司司213字第3991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另薛欽銓對被告3人及訴外人 薛清榮 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事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駁回其訴,有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嗣經薛欽
銓雖就該案件提起上訴,惟又於102年9月4日又具狀撤回
而確定之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82號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從而,被
告顏清正及薛榮德為原告清算人之資格,堪以確認;既原告
起訴時薛欽銓並非其清算人,則薛欽銓並無代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權限,故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
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是否授權薛欽銓代表其提出本件訴訟之
意,如有,應補正授權資料到院,該裁定並於102年11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110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致無法認定薛欽銓是否經原告之授
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之起訴自始即無從認屬合法,而原
告起訴之代理權既有欠缺,且經命補正而未遵從,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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