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徐殿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九樓之三房
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1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被告並有給付押租金16,000元,另約定逾
期搬遷得按月請求5倍違約金。而租賃期間現已屆滿,詎被
告拒不搬遷,並自102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仍積欠租金16,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並自102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48,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約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本院
審酌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復未能舉
證因被告違約受有其他損害,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相
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8,000元為當。末被告於102年8月30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6,000元【計算式:80
00x4-16000=1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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