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吳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6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
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2.被告
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備金申請
書、約定書、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金
額明細表、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