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四三二七九四二00號函,僅說明抗告人 陳情 其從未至該局第一科申領急難救助金乙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該局尊重法院相關裁定內容,就抗告人是否曾至該局領取急難救助金乙節,該函文內並未說明。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其執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一相符,乃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仍執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文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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