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甲○○
255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二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維持原審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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