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且對其請求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即率予論斷,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殊難令人甘服云云。惟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如何矛盾?又其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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