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男客葉○旭、應召女子陳○婷之證言,參酌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男客及應召女子與其聯絡以媒介性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陳雅婷 所有預備供性交易時使用之保險套、潤滑油及記載上訴人聯絡電話、車號之記事本,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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