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甲○○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個,內有健保卡、身份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號)、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號碼不詳)、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二百餘元等物。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則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巷二之四號五樓居所,明知上揭物品為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收受甲○○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合作金庫提款卡等物。嗣警方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查獲乙○○持有甲○○上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丙○○上開居所查獲甲○○其他失竊財物(惟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未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一致,此外,警方亦分別在該二被告之身上及居住處所查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財物,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均坦認犯行、被告丙○○所竊得及被告乙○○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渠等犯罪手段、被告乙○○係在緩刑期內更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