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暨公訴人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第三九0六號、第五0七二號、五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當日傍晚)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鎮○○路與中興巷口、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此次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含袋重)0.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一組)、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亦在前揭住處(該次為警查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分別為警查獲,及另因本案為公訴人拘提到案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苗所衛字第二六二七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上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係違禁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但原判決卻未予以宣告沒收,依法顯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記載理由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又犯本案,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第三九0六號、第五0七二號、五一0二號,係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請求一併審理。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予以審理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合議庭自不得以此部分原判決未予審酌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炳桂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