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 黃莉娜 BON
住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返回印尼,經原告屢次以電話聯絡,請求被返家團聚,均遭被告拒絕,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里長證明書、外僑住宿報告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李玉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返回印尼,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各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可稽;並經證人梁李玉華即原告之母到庭證明屬實,復有里長證明書、外僑住宿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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