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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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新竹縣寶山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二警察隊八八公警國二交字第一一七三八號函附卷可按,檢察官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