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五十八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經被告通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取苗二十一線南庄至東河道路改善工程用地拆除改良物救濟金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而本件工程拆遷營利事業損失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應發放而未給,經原告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領取該項補償款,另被告查估當時漏估改良物旁之廁所及欄杆,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始複估補發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惟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原告領款時,考量建物整體功能,一併發放上開營業損失補償費及漏估部分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發放,共計遲延給付之日數為五百三十一日,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關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利息之損失。
(二)被告方面:⑴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實因原告誤認被告應核發營業損失補助費等予原告,而竟遲延發放,致生利息損害,惟按營業損失補助費等應否核發,乃被告公法上之義務,原告請求發給前揭補助費等則係主張其公法上之權利,兩造間因應否發給前揭補助費等暨發給有無遲延發生爭執,依首揭說明,顯非由普通法院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⑵縱鈞院以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認本
件訴訟標的為民法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而認鈞院就本件有審判權,惟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遲發營業損失補助費等而起訴請求本府應給付遲延利息,亦即原告實係主張被告就公法上之金錢債務給付遲延而請求遲延利息,姑不論被告前揭補助費等核發有無遲延,本件訴訟標的實應為公法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而非民法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鈞院亦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⑶縱鈞院仍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五一三○一號轉發補償費通知固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苗二十一線南庄至東河道路改善工程用地建物複估補償費及特別救濟金,惟當日應發給原告之款項係特別救濟金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一筆,當日即由原告全數領訖,有補償清冊領款人蓋章可稽,並無短發,顯然被告並無遲延發放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發放之特別救濟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業經原告自認係營業損失補助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漏估」補發部分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二筆款項之總和,惟此二筆款項並不在前揭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五一三○一號轉發補償費通知發放之範圍,亦即該二筆款項並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發放之複估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被告自不能於當日核發;又該二筆款項既不在當日應發放之範圍,被告未於當日發放,事屬當然,自不生遲延發放之問題,原告當亦無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
⑷又原告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放之營業損失補助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
元及「漏估」補發部分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二筆款項亦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惟就營業損失補助費部分而言,被告自始即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並非「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依前揭辦法第一章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只能按合法建築改良物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並不享有領取營業損失補助費之權利,惟經原告一再陳情、訴願,並基於原告確有營業事實之考量,為減少人民之損失,乃專案簽准以特別救濟金核發,並非依前揭辦法第二章第九條規定所發之法定拆除補償;再就原告主張之「漏估」補發部分(即廁所、圍牆、簡易雞舍等)而言,事實上「並非漏估」,而是原本就在道路改善工程拆除線(即道路邊界線)外,原不屬拆除補償範圍,經原告請求一併拆除補償獲准而予以「補辦查估」,有工程圖及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陳情書可稽,亦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放之營業損失補助費及「漏估」補發部分原本就不在苗二十一線南庄至東河段道路改善工程依法應拆除補償之範圍內,而係嗣後獲准核發與補估,自難與依前揭辦法第一章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
⑸另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查估當日會查人員僅認定應發給原告建築改良物特別
救濟金一項,故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被告僅發給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一筆,並無違誤,縱原告對前述查估結果認有疑義,依前揭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循一定程序提出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圖表等由本府或會同查估之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參照查證認定之,再視認定結果依法辦理,並非原告一旦提出異議,被告即就異議部分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更遑論一定必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故被告未於當日發放系爭款項,尚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⑹再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享有營業損失補助費等各項權利,在該等權利未具
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之前,原告尚難具體主張其權利,被告亦無履行給付之義務,必俟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之後,始有為給付之可能。易言之,在權利未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之前,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必俟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之後,始有遲延給付之可能。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放系爭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當日由原告全數領訖,業經原告自認在卷,顯然在權利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並約定履行期日後,被告即依約定期日履行義務,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所損失之利息,前已以書面先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遭被告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建土字第八八0000二0三六號函可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嗣減縮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取苗二十一線南庄至東河道路改善工程用地拆除改良物救濟金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經原告於當日全數領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五一三0一號補償費通知書、被告提出之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拆遷營利事業損失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應發放而未給,經原告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領取該項補償款,另被告查估當時漏估改良物旁之廁所及欄杆,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始複估補發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惟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原告領取拆除改良物特別救濟金時,一併發放上開營業損失補償費及漏估部分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發放,共計遲延給付之日數為五百三十一日,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法定利息之損失云云,惟被告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係營業損失補助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漏估」補發之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二筆款項之總和,惟此二筆款項並不在被告轉發補償費通知發放之範圍,亦即該二筆款項並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發放之複估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被告未於當日發放,事屬當然,自不生遲延發放之問題,原告亦無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等語。經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拆遷營利事業損失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經原告向臺灣
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領取該項補償款,另被告查估當時漏估改良物旁之廁所及欄杆,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始複估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補發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固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六四九號決定書、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三0二五0號轉發補償費通知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五一三○一號轉發補償費通知係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苗二十一線南庄至東河道路改善工程用地建物複估補償費及特別救濟金,且當日應發給原告之款項係特別救濟金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一筆,當日即由原告全數領訖,有上開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補償清冊領款人即原告之蓋章可稽,是被告並無遲延發放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發放之特別救濟金甚明。
⑵至於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給付原告之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係營
業損失補助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漏估」補發部分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二筆款項之總和,此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三0二五0號轉發補償費通知可按,其中:
①就營業損失補助費部分而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一鄰東興新
村一六九之二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依其提出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並非該補償辦法所稱之建築改良物,而依該補償辦法第一章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之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被告自始並未核定原告享有領取營業損失補助費之權利,嗣經原告一再陳情、訴願,被告基於原告確有營業事實之考量,為減少原告之損失,乃專案簽准以特別救濟金核發,被告並非依前揭辦法第二章第九條規定發給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再就原告主張之「漏估」補發部分(即廁所、圍牆、簡易雞舍等)而言,系
爭廁所、圍牆及雞舍係在道路改善工程拆除線(即道路邊界線)外,原不屬拆除補償範圍,嗣經原告請求一併拆除補償,經被告獲准而予以「補辦查估」,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圖及陳情書可憑,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再參以上開補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查估有疑義者,由本府或會同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參照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有關文書資料或圖表等查證認定之」,則縱原告對前述查估結果認有疑義,依上開辦法規定,亦應循一定程序提出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圖表等由被告機關有關人員參照查證認定之,再視認定結果依法辦理,並非原告一旦提出異議,被告即就異議部分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予原告有關補估之特濟金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尚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放予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三十一
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特濟金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顯非原先通知原告發放苗二十一線南庄至東河段道路改善工程用地建物依法應拆除補償之範圍內,而係嗣後獲准核發與補估,該部分既非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取補償費之範圍,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取特別救濟金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當時,系爭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補助是否存在尚未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原告尚難具體主張其權利,被告亦無履行給付之義務,必俟該部分補助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之後,始有為給付之可能,亦即該部分權利未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之前,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必俟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之後,始有遲延給付之可能。本件被告事後以專案簽准營業損失補償費三十一萬元及補估特濟金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放系爭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當日由原告全數領訖,則在權利具體量化為確定數額並約定履行期日後,被告即依約定期日給付,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⑶被告就原告領取之系爭營業損失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特濟金十萬
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何損失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日數共計五百三十一日,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賠償三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絛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郭國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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