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里○○路○○○巷○○弄○○號,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在嘉義中正路三五0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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