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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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邀被告甲○○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六,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為借款到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所滯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等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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