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分別為:MQ000166、MQ00016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七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為提存物,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三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上開提存物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票,聲請人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0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0八三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七八0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聲一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三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前揭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