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LI
UT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返回印尼國探親,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單身證明(印尼文)(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松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被告係印度尼西亞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履行同居義務)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返回印度尼西亞國後一去不返,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單身證明(印尼文)(均為影本)各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出入境證明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松雄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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