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收受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交甲○○本人),竟未按時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右揭未前往成功嶺營區報到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個人疏忽而未前往報到,但點閱召集令上並未記載報到日期,故不知何時應前往報到云云,然經向被告提示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函查點閱召集日期之事,該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朋愛字第0九二000二七九八號函覆:「召集人甲○○(即被告)之點閱召集令正本由張員本人親收,並檢送空白點閱召集令一份上記載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期」等語之函文後,被告即改稱:點閱召集令上應該係有記載報到日期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核非可信,並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之移送書、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被告收受點閱召集令之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成功嶺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公訴人認係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犯罪係因疏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營區報到,惡性並非甚為重大,但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