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經營南投意麵小吃攤,明知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不得販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不知姓名年籍資料而駕駛貨車前來兜售之成年婦人,以一箱(共二十四瓶,每瓶0‧六公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共購入八箱私釀之米酒「台灣口味」,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以一箱私酒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旁鐵皮屋之「台南古都擔仔麵平價現炒海產店」擔任廚師之 許金龍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古都擔仔麵平價現炒海產店」查獲上開私釀米酒,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販賣私酒之行為,惟辯稱:我看酒瓶上貼有製造商之商標及條碼,以為是合法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南古都擔仔麵平價現炒海產店」負責人甲○○及廚師許金龍二人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再查,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米酒空瓶,其上雖有條碼,惟卻未有公賣局核准產製或銷售之紀錄,亦無成分之標識,顯然與合法產製販售之酒類不同,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米酒一箱要賣一千二百元等語,則被告所購買之私酒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之米酒,一箱價格相距有四百五十元,顯然有利可圖,而被告亦自承,其販售該箱米酒可賺一百元,且被告係向來源不明之推銷小販所購得,其主觀上應明知該米酒係私酒無訛,其辯稱不知係私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而所謂「劣酒」,係指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但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劣酒係以經許可產製或輸入為前提。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酒,並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