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房月華 以訴外人 陳子麟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借款利息,利率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為清償期限,其間須按月分期清償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須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原告屢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斯時本件借款利率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原告即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八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擔保品,惟僅先獲抵償利息及違約金(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間)共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尚餘該段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共計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資料查詢表、約定書、利率核定表等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資料查詢表、約定書、利率核定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四百五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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