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任職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營業員,負責拓展業務、向投保客戶收取保費、繳交各種保險給付申請及款項與公司、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長久為保戶先繳保費惟遭保戶積欠保費,造成許多呆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收取客戶 林進江 所繳納之續保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之支票後(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支票號碼HM0000000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提示兌現後供己週轉使用,而未將款項轉交公司。嗣經林進江向丙○○○公司提出收據、聲明書,丙○○○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丙○○○公司職員甲○○指述相符,亦與證人林進江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吻合,復有收據、聲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丙○○○公司業務員,負有向客戶收取保費繳交公司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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