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灯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灯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灯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黃灯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至臺北縣○○鎮○○路龍潭橋旁,假藉套圈圈遊戲及擺設玩具吸引路人圍觀,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套圈地上擺設之玩具,適 劉玉梅 行經該處,黃灯權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即向劉玉梅佯稱:該男子中六合彩,要將所中彩金送出,只要下注,倘該名男子無法套中玩具,則將返還雙倍之下注 金云云 ,致使劉玉梅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予與其接洽之該名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再將二萬元交予黃灯權後,黃灯權立即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迅速將擺設之玩具全數搬運至1803-XU號廂型車上,並將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劉玉梅託適途經該處之鄰居 烏金蘭 記下該廂型車之車號,劉玉梅遂報警並提供上開廂型車之車號予警方,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劉玉梅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灯權固不諱其曾係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所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8月28日當天,都是在雲林縣住處附近使用上揭廂型車,並未將該廂型車駛至臺北縣瑞芳鎮,亦未對劉玉梅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假藉套圈圈遊戲及擺設玩具吸引路人圍觀
,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套圈地上擺設之玩具,被告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即向被害人劉玉梅佯稱:該男子中六合彩要將所中彩金送出,只要下注,倘該名男子無法套中玩具,則將返還雙倍之下注金云云,致使被害人劉玉梅陷於錯誤,將二萬元交予與其接洽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二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即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迅速將擺設之玩具全數搬運至1803-XU號廂型車上,並將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99年度偵緝字第29頁,及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證人劉玉梅於警詢時已證述於上揭時、地向其施詐之人逃逸時所駕駛車輛為車號0000-00號紅色廂型車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卷第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跑掉,伊第一個就是注意要看他們的車號,而且伊有叫旁邊一個人(指烏金蘭)幫伊記,他也幫伊將車號寫在紙條上,伊記的清清楚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烏金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在98年8月28日上午9點左右,買好飼料要回家,有騎摩托車經○○○鎮○○路龍潭橋,伊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那裡緊張,伊就把摩托車停下來,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叫伊幫她記車子的號碼,伊就幫他記下來,把車號抄在紙張上面,再拿給告訴人,伊看到的車子是紅色廂型車,且伊在距離車子五、六公尺處記下車號,伊記下車號把紙條拿給告訴人之後,她才講說她的東西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相符,參諸車號0000-00號車之型式、顏色確為紅色廂型車等情,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卷第7頁),顯見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劉玉梅施詐之人逃逸時所駕駛車輛確為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無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確為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車主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7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梅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其於上揭時、地遭詐騙時,係由另一名男子向其收取二萬元後,再交予被告等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38頁),前後尚屬相符,參以證人劉玉梅、烏金蘭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證人劉玉梅、烏金蘭斷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抑有進者,上揭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係於98年8月21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警方於98年9月15日送達傳喚通知書至被告住處,被告即於翌日即98年9月16日將該廂型車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0月1日嘉監雲字第0990010609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則上揭廂型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尚未滿一個月,倘非被告心虛並畏於警方之調查,其又何須於接到警方傳喚通知書後之翌日即迅將該車過戶至他人名下?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劉玉梅施用詐術,並致劉玉梅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被告所辯其未對劉玉梅詐欺取財乙節,洵不足採。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梅於警詢時指稱:伊交付二萬元給與伊
搭訕之男子後,他轉交給賣東西的男子,賣東西的男子拿了二萬元後有玩套圈圈的遊戲,賣東西的男子年約50歲,戴斗笠,類似工人的穿著,身高約160公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卷第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是負責招攬過路的人拿錢出來下注,當天有另外一個男子跟伊拿二萬元,再交給被告收起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第2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4個人,1個稍微年輕的男子專門在套圈圈,1個瘦瘦的的理平頭的中年人與伊搭訕,問伊要不要參與,1個瘦瘦口音像南部人的男子負責收錢,再交給被告,被告當天是戴斗笠,頭髮也是白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雖證人劉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戴斗笠、身穿類似工人衣服之賣東西的男子(應係指被告)後來有套圈圈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套圈圈的男子較年輕,並非被告等語,前後所證略有出入,然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詐騙時,係由另一名男子向其收取二萬元後,再交予被告等攸關被告詐欺犯行之關鍵情節,均能指證不移,前後尚屬相符,其所證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套圈圈之細節雖前後稍有出入,究不影響其前後所證被告參與詐欺等重要情節之真實性。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日並無在臺北縣瑞芳鎮使用之紀錄(即以基地台位置推論),且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1日至31日間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在彰化縣及雲林縣間,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所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細繹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27日15時49分通話結束後,於98年8月28日16時2分許始再有通話紀錄,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8月28日9時許,縱認被告前後於98年8月27日15時49分許及98年8月28日16時2分許有在雲林、彰化地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本件案發時間與該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已相隔七小時以上,尚不能以被告於雲林、彰化地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即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並未在臺北縣瑞芳鎮之案發地點。從而,證人劉玉梅所證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套圈圈之證詞雖前後不一,及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均係於雲林、彰化地區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黃灯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黃灯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為上開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漠視告訴人之尊嚴及感受,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詐欺所得,及犯後圖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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