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犯侵占罪,並於95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4月,在96年間易科罰金完畢。故請貴法院可否併案處理,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本院查: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而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列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因認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裁定:「甲○○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處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三)本院經詳閱全卷,經核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合併裁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其在民國93年間犯侵占罪,於95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4月,在96年間易科罰金完畢乙情,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要不能以本件原審裁定未就前開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一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