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所示物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契約編號87169之KONICAMIN
OLTA/M-BH211數位機1台(含自動送稿機、鐵桌、手送台)
、契約編號95450之KONICAMINOLTA/M-BH283數位機1台
(含雙面自動送稿機、主機硬碟、單層紙匣)(下合稱為系
爭租賃物),及契約編號93073之KONICAMINOLTA/M-BH250
數位機1台。契約編號87169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
00元,契約編號93073每期租金為1100元,契約編號95450
每期租金為1300元,並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
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
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
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
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
震旦公司總計11萬9600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積欠原告
金儀公司總計9萬250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
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蔡宇盛,故依約應就前
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
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元
合計3000元
附表:
┌─┬─────────────────────┐
││型號│
├─┼─────────────────────┤
│1.│KONICAMINOLTA/M-BH211數位機1臺│
││(含自動送稿機、鐵桌、手送台)。│
├─┼─────────────────────┤
│2.│KONICAMINOLTA/M-BH283數位機1臺│
││(含雙面自動送稿機、主機硬碟、單層紙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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