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
○○○道路00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由訴外
人 莊錦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該車進
而推撞前方亦已煞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景中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
510元(含工資36,950元、零件80,130元、烤漆23,43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直行時我有發現前方車多
塞車…我有看到前方車輛走走停停…等前方車輛隔約3至4台
自小客車車身長,我就加速往前行駛,行駛至前方時就發現
前方車輛都為停止狀態,我當時有煞車…以為前面的車輛還
會往前行駛,我的車輛前車頭就撞到前方的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的後車尾。」等語;依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
人莊錦銘於警訊時陳稱:「…直行當時前方車多擁塞,前方
車輛均停下來,我也停下來,之後不到1秒鐘,就感覺到我
的車輛受多次撞擊,我當時立即下車查看,看到我的前方那
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被我推撞到,我往後看到我的車
輛後車尾遭後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撞擊…。」等語;
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景中於警訊時陳稱:「…直行當時前方
車多擁塞,前方車輛均停下來,我也停下來,之後不到1至2
秒鐘時,就感覺到我的車輛受多次撞擊,我當時立即下車查
看,看到我後方那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推撞到我的後
車尾,之後往後看到一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撞擊我後
方的自小客車號000-0000號。」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車,更進而推
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
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陳政利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
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2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6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7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0,510元(含工資36,950元
、零件80,130元、烤漆23,4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7,248元〔
計算式:第一年:80,130元×0.369×7/12=17,2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62,882元。至於工資36,950元、烤漆23,430元,無折舊
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23,26
2元(計算式:62,882元+36,950元+23,430元=123,26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