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童盛平
被   告  李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偕同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
許向訴外人皇佳企業行租賃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由原告出名租賃系爭機車借予被
告使用,並代為支付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保
證金10,000元,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於租約屆期後拒不歸還,
亦不支付租金,嗣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警方尋獲系
爭機車,發現機車多處損壞,維修費為15,000元,又被告遲
未歸還機車期間,造成皇佳企業行營業損失22,800元。兩造
協議由原告出名租賃系爭機車並借予被告使用,其相關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
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估價單、現金收
入傳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商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至4頁、第26頁、第43至4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00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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